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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追回的财产是否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作者:朱书桥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从天津订购的一批儿童篮球(共50件)由鸿达物流公司托运至江西省南昌县小兰工业园。该批货物为货到付款,货款共计24580元由物流公司代收。鸿达物流公司与刘某联系收货时,刘某要求宏达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后鸿达物流公司委托张某代为送货,张某按照刘某要求,于当日16时许,将该批货物送至南昌市西湖区高专路的北京银行门口,刘某安排两辆三轮车师傅收下货物,并马上转运离开。货物交付完毕后,刘某以没带钱需回家取钱支付货款为由,趁机逃离。刘某将该批货骗得手后,通过物流将货发往上饶,后张某在收不到货款,也无法联系上刘某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线索自行到上饶市将货物追回。… 阅读全文 “被害人追回的财产是否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