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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需区分一般行为和终结执行行为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阅读全文 “最高院判例: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需区分一般行为和终结执行行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之探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之探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解释为视角

李欣宇  2018-10-24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的现实困惑

(一)几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阅读全文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时间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