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2152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215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东,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江勇,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60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天学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百年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海天学院、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张妮、张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仲裁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内容为:一、海天学院于2017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百年公司代偿本息9587053.06元(代偿本金8800000元、代偿利息787053.06元);二、海天学院偿还百年公司欠款利息(以代偿金额为9587053.0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于2017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如海天学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款,除应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履行外,还须按照以下计算方式承担违约金:如海天学院逾期还款未超出12个月,海天学院须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承担违约金;如海天学院逾期还款超出12个月但未超出24个月,海天学院须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承担违约金;如海天学院逾期还款超出24个月,海天学院须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承担违约金;四、海天科技公司、张妮、张强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仲裁费60930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六、本纠纷为一次性解决,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百年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26日,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64号。
2018年5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向济南中院转入案件过付款3127726.25元;5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执6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4日,百年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额为3127726.25元;7月11日,济南中院在扣除诉讼费78835元后将剩余款项3048891.25元过付给百年公司;同日济南中院出具(2018)鲁01执恢108号结案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济南中院向百年公司过付扣划的被执行人张妮、张强案件款11921元。
高新区法院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天学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191执恢60号〕过程中,于2019年8月5日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海天学院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新区庄科片区××路南侧、山体东侧〔证号:高新国用(2011)第05000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139171504元。
2020年4月20日,百年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4月26日,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恢7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海天学院在高新区法院的土地拍卖款13135585.63元;5月9日,济南中院出具(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济南仲裁委作出的(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通知书于同年5月26日向海天学院送达。
2020年7月22日,海天学院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济南中院(2020)鲁01执恢71号案件执行中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债务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济南中院查明,高新区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天学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8月5日拍卖海天学院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新区庄科片区××路南侧、山体东侧〔证号:高新国用(2011)第05000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2019年8月22日,李文静以139171504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财产。2019年8月27日,李文静将拍卖尾款129171504元交至高新区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8月28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鲁0191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李文静所有。山东现代职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现代学校)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鲁0191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鲁019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现代学校的异议。现代学校不服,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鲁01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高新区法院(2019)鲁019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和(2018)鲁0191执恢60号之一执行裁定。
济南中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款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截至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中,现代学校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和本案执行没有直接关系,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收到海天学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款,济南中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1执恢7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海天学院在高新区法院的土地拍卖款13135585.63元。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提取日期是2020年4月26日,执行款违约金和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但百年公司书面认可执行款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济南中院不再予以调整,海天学院要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3127726.25元发放时间的确定问题。(2018)鲁01执恢108号执行案件于2018年7月4日恢复执行,案件款3127726.25元系从高新区法院转入济南中院,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实际过付申请执行人3048891.25元,海天学院主张案件款发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执行款应为3127726.25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案款清偿顺序及利息、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清偿顺位应当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故海天学院主张应先冲抵本金、再减少利息和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每还一笔本金的余额为基数来调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仲裁费应否计入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济南仲裁委(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执行依据第二项、第三项明确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海天学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百年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海天学院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海天学院主张已还部分没有逾期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百年公司预付的仲裁费用60930元在仲裁调解书作出后转化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将仲裁费用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并无不妥,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2020年8月12日,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的异议请求。
海天学院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责令济南中院退回多执行海天学院的执行款3440308.01元。
山东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海天学院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请求纠正,系对济南中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济南中院已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济南仲裁委(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通知书于同年5月26日向海天学院送达。7月22日,海天学院向济南中院提出上述异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天学院提出该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其提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其异议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济南中院已经受理海天学院的异议,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济南中院受理该异议并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020年11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海天学院的异议申请。
海天学院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责令济南中院退回多执行的执行款3245029.88元。理由如下:一、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海天学院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身就是对执行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济南中院于2020年5月26日向海天学院送达结案通知书;海天学院于7月22日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二、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不具备结案条件的情况下按照结案处理不当。第一,本案两次给付的执行款均来源于高新区法院拍卖海天学院土地的拍卖款,由于海天学院的有效资产均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海天学院无法自动履行款项。因此,海天学院资产通过拍卖方式货币化之后,应当视为海天学院履行了法律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海天学院的资产在被高新区法院启动拍卖并成交的情况下,高新区法院拍卖成交之日,应视为海天学院履行完毕之日,不能因法院执行行为的迟延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济南中院自收到第一笔过付款之后即应当优先抵充该费用,不应再行计算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海天学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海天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海天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天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海天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综上,海天学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