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山东法院: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山东法院相关四案裁判观点:

  1. (2020)鲁民申7948号(纪合明案)肯定
    首次在裁定主文里把《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10条与《贯彻意见》第53条并列,正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欠付即触发《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后续案件均援引此论。
  2. (2022)鲁民申615号(高X案)—否定
    以“停工留薪期长度未定、公司已预付部分待遇”为由,把争议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分歧”,不适用第38条;是目前山东高院唯一驳回经济补偿请求的生效裁定。
  3. (2022)鲁民申1663号(张X案)—肯定
    直接引用7948号裁定的“劳动报酬”论,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实质宣告“山东高院内部统一立场”——欠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可主张经济补偿。
  4. (2024)鲁09民终2654号(张某旺案)—承认争议并肯定
    泰安中院在终审层面再次确认“是否恶意不影响构成欠薪”,判令用人单位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53 244元,标志着“劳动报酬说”已从审查裁定走向实体判决,具备终局执行力。

案例一:高**、道依茨法尔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申615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程序再审

审判人员 姚锋 宫恩全 赵童

裁判日期 2022-04-08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D公司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高X因与被申请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鲁13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撤销(2020)鲁1329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28元,被申请人应补发27154元;3.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152元;4.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9024元;5.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已拨付的医疗费与借款差额3604.48元;6.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

申请事由:1.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在2018年1月30日受伤,住院和门诊时间跨度为一年零一个月零13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为6个月。但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了申请人的治疗时间,而未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通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等,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治疗时间和上述规定之原则(一般不超过12个月),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合法合理合情。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庭主张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只是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停工留薪期后支付的生活费也是停工留薪期待遇而主张足额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9元,D公司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28元,实际支付12074元,被申请人应补发27154元。

2.关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即便是在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支付生活费的情形。二审法院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劳动报酬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当中、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对价这两个原因来推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对工资标准的理解不同,并无恶意”进行辩护,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该款的规定来看,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仍然是“职工因工作”。第二,从该款“继续享受原工资”来看,仍然采用的是“工资”的称谓。因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受伤之前的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视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在劳动者受伤需要治疗的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这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认定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二审法院的解释明显违背了以上规定。关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双方在2020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以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3269元和工作年限7年零7个月计算经济补偿为26152元合法合理。3.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申请人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部分生活费,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说明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仅以其年龄超过50周岁就认定申请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亦认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退休年龄应为55岁,可见劳动合同解除时申请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据此,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申请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640元×16个月×10%,为9024元合法合理。4.关于未支付的医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工伤基金拨付的63604.48元和申请人的借款60000元差额部分3604.48元未处理。二审中申请人对包含该3604.48元的医疗费提出了上诉,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该未支付医疗费3604.48元差额问题,一审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均未提及”,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此,未支付的医疗费差额3604.48元应予支持。

D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应按六个月计算。申请人所受工伤经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骨折,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桡骨干骨折S52.3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且《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公司报送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根据《山东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申请人所受伤情停工留薪期明确系六个月。且申请人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一定时间内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在申请人放弃该救济途径的前提下不应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三、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已经超过50岁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申请人主张常林集团和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到公司应聘,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足以证实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系灵活就业人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申请人关于依据劳动合同未到期来认定申请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主张实属荒谬。综上,被申请人不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将医疗费差额列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未报销医疗费,仅提供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0862.22元,并未提及医疗费差额,也未就医疗费差额提供证据,如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差额确有证据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高X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问题。高X所受工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骨折,在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认定高X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以此期限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高X以D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高X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高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高X已经超过50岁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上述规定,高X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并非认定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原审法院对高X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四、关于高X主张的工伤保险已拨付医疗费与借款差额的问题,本案一审起诉状中高X并未主张,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高X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高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X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锋

审判员宫恩全

审判员赵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平

书记员朱姝霖

案例二: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申1663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审理程序再审

审判人员 康靖 姚锋 赵童

裁判日期2022-04-28

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J

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山东J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张x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两审判决均认定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94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由此应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2)新冠疫情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劳动报酬明显低于疫情前平均工资,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应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948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可主张经济补偿金。(2)根据相关法院判例和学者观点,申请人作为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亦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新冠疫情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亦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12月24日修正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以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认定不当。张x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靖

审判员姚锋

审判员赵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淼

书记员高颖

案例三: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纪合明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民申7948号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7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合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合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的法律概念,并列入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这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而非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原因而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同一概念。2.在法律效力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待遇范畴。3.山东省及青岛市有关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列入劳动报酬的范畴。鲁高法[2010]84号文件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重新表述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说明“工资”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报酬”,两者不是同一概念。青中法联[2010]5号通知第(九)条进一步明确,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其中也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而劳动者停工留薪休息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不以提供劳动为支付前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于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5.在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相关规定,均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申请人未及时向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在工伤认定前,被申请人受伤治疗期间,申请人亦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病假工资。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判令其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一十一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新芳

审判员崔志芹

审判员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汤艳艳

书记员潘圣男

案例四: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与张某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劳动争议

案  号 (2024)鲁09民终2654号   

发布日期  2024-10-1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住所地宁阳县(东海石化加油站院内)。

经营者:刘某生,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允峰,宁阳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旺,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征,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5839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满足比劳务关系更为稳定的关联,上诉人从未否认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之前曾存在过一定时间段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为办理贷款需要请求上诉人出具的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内容虚假的证据来确认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又从何而来。一审法院将断断续续劳务关系认定成劳动关系违反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该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工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没有付出劳动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规定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劳动者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而暂停工作的事实,不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对价。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对工资标准和支付期限的理解不同所致,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的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处于伤情治疗期间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鉴定,不应单凭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且经上诉人多次通知后拒不上班,主观上存在恶意,向其支付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最低工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且没有出现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款项。四、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2023年4月——2023年6月期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社保费1328.91元(养老350.24元*3个月+医疗79.6元*3个月+失业13.13元*3个月)。《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清楚规定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间不用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缴纳上述三项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作为应不应该缴纳的判断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旺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举证了2015年1月份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017年举证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认定双方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独资企业,出具证明后应当知道在法律上的后果,主张自己是出具的虚假的证据不能成立,更应当承担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作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由。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66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原审人民法院依上诉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作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人民支持被上诉人2023年6月28日至9月4日的款项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继续按照正常工资发放,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举证了2023年6月份、12月份山东省立医院需要休息、手术的证明,自己选择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28元社保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举证了与上诉人的2023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被上诉人每天工资是248元,月工资应当是7440元,上诉人从工资中代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之后,实发给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5916元。上诉人从2022年4月份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1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23年4至6月期间的个人承担的社保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以上上诉人上诉部分维持原判。五、原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忽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不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最低工资的要求后又判决返还垫付的7、8月份的社保费89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失业登记,并非上诉人原因不支持失业金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为了减少诉累,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维护,才没有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改判。

张某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161523.72元,具体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80元(7440元/月x7个月);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7元(7069.25元/月x4个月);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4元(7069.25元/月x8个月);④停工留新期间的工资22320元(7440元/月x3个月);⑤工伤期间护理费1292.72元(住院8天,58982元/年,161.59元/天);⑥交通费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27日至9月9日的扣发工资4080.0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27540元。7.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数额为准)。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提供以刘成印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并主张该书面证言是由刘成印的对象代笔书写,因被告阻止证人出庭,证人不再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刘成印与其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经向刘成印了解,书面证言是原告写好了的,未认可其阻止证人出庭。因原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5年1月在某某厂领取工资,提供某某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另提供某某厂于2017年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中记载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每月的出勤天数、事假天数、全勤奖、生活补贴等情况。被告认为工资证明系原告为骗取银行贷款,让其出具的。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自2015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2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述证据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转账明细,对被告主张的5916元/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48元/日,并据此主张月工资为7440元,与其实际收入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供山东省立医院2023年6月、12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宗,其中医生建议分别为休息、手术。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餐饮费1541元,提供付款凭证一宗,原告未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交通费系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所形成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2023年9月4日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否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该微信聊天中原告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认定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由原告单方解除情况下,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对先行判决中关于认定“张某旺认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的事实予以纠正。

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1728元,原告予以否认。该主张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关于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2023年4月至8月期间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费2220.09元,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原告社保缴费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23年7月至8月,原告个人缴费额为891.1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先行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9日。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除先行判决部分外,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支付数额为17748元(5916/月×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其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处于伤情治疗期间,其主张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23年6月27日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款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超出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情形,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事实根据,且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因其未依法办理失业登记,不具备领取失业金条件,该损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因社保费征缴系行政部门职权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垫付的2023年7月、8月社保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旺与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偿付原告张某旺经济补偿金53244元(5916元/月×9个月);三、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偿付原告张某旺停工留薪期工资17748元;

四、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偿付原告张某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款项3796.67元;五、原告张某旺返还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垫付的社保费891.18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仅提交了案例供参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先后做出了(2023)鲁0921民初5839号、(2023)鲁0921民初5839号之一两份民事判决,583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一、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偿付原告张某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4元;二、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偿付原告张某旺护理费1292.72元;三、被告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张某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张某旺予以配合。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期间,根据张某旺提交的某某厂出具的2015-2016年工资证明、2017年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1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厂辩称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问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报酬,实务中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欠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观点判令某某厂支付张某旺经济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双方提交的案例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决。

关于某某厂应否支付张某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的款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根据山东省立医院2023年6月、12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旺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主张判令某某厂支付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期间的款项,符合规定。某某厂辩称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旺应否返还社保费用问题,经审查,某某厂要求张某旺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某厂应就该问题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某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返还社保费用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5839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某旺与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张某旺经济补偿金53244元(5916元/月×9个月);

四、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张某旺停工留薪期工资17748元;

五、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张某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9月4日款项3796.67元;

六、驳回张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阳县某某精密钢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