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保险人仅能在保价限额内向承运人代位求偿

裁判规则:托运人就托寄物同时购买了承运人的保价服务以及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若托寄物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承运人故意造成托寄物损失等情形的,保险公司赔付托运人损失后,仅能就保价限额内的损失向承运人代位求偿。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12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磊、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浩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治,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娴。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1月17日,微策略软件(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略杭州公司,乙方)与顺丰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571180297《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货件速递客户,且双方已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为方便运费及相关费用的结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不多于一个月度的赊款信用,即乙方成为甲方之月结客户。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按其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向乙方提供快递服务,负责将乙方的托寄物及时、安全的送给收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或出于安全的需要,甲方有权对托寄物开封、检查、核实。如发现托寄物属不予托寄范固,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并有权收取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托寄物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甲方运单之各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付款方式和服务项目、填写客户编码、月结账号、寄件人、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妥善包装托寄物,对于易碎品更应加强内外包装,做足一切措施保障托寄物安全运输。以下物品属于不予收寄的范固:发票、有价证券、国家禁寄的刊物、首饰、护照、私人证件、单证、合同、批文、现金、私人信函、核销单、动物、药物、毒品、液体物品、仿制物品、产地来源不正确物品、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易燃易爆品、白色粉末及一切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邮寄、快递的物品,如国家法律、法规关于禁止、限制邮寄、快递的物品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乙方的员工为乙方托寄物品或者接收收物品的,该行为视为乙方行为,对乙方有法律约末力。甲方每月定期向乙方提供上月收寄货件费用的月结账单供乙方审核,月结费用根据甲方结算月度内公开实行的收费标准和乙方实际发生的票件量计算。乙方如对该月结账单持有异议,应自甲方送达月结账单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如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同。乙方承诺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对于乙方拖欠运费及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3、甲方为乙方承运的国内快件(不包括香港件、台湾件,澳门件)提供保价服务,由乙方自由选择。对于乙方未选择保价的情形,若因甲方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甲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同时,甲方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运费的九倍。对于乙方已选择保价的,若因甲方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甲方按照保价的声明价值及本协议相关条款的规定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甲方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根据乙方对托寄物的声明价值为准。鉴于甲方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来申报声明价值。对于高价值或非常贵重的物品,甲方提示乙方应当采取随身携带运送等更为安全的方式。保价托寄物的赔偿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即:如乙方托寄物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甲方不对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承担责任;如果乙方托寄物的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则甲方不对实际价值超过声明价值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应按照托寄物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托寄物己经保价的,按照前述规定执行。无论托寄物是否保价,如果甲方或乙方就托寄物已经购买了保险,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保险公司已经向乙方承担或许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片甲方在此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三十日任一方均无异议终止本协议的,协议自动续期,每次续展一年,依此类推。

2012年8月初,微策略杭州公司需要将NETAPP品牌网络存储器(包括控制器和磁盘柜)一台从杭州运至北京的微策略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略北京公司)。为此通知顺丰公司运送上述设备,当被告知公司的每票快件最高只能保价50000元时,微策略杭州公司表示暂时不托寄。同年8月14日下午,微策略杭州公司员工钟旻晗又通知顺丰公司要求将上述设备共计六箱委托顺丰公司运送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广场××座××层候健收。钟旻晗在填写顺丰速运快件运单(编号为**********1)时,选择保价,其声明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顺丰公司除按重量收取运费2362元外,还按照保价费率5‰标准收取了保价费用250元,共计人民币2612元。此外,钟旻晗在快件运单的“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这几行加粗字体旁亦予以了签字。该快件运单背面载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1、本契约于寄件人签署之日订立,立约双方为顺丰公司顺丰速运网络中的收件公司及寄件人。2、对于寄送的价值超过2万元的高价值的物品,寄件人应出具发票、买卖合同、销售凭证等合法有效的价值凭证,并保证每票托寄物价值大于2万元,同时应选择保价服务,否则本公司有权拒收。本公司无审核托寄物的价值、功能和质量的能力和义务。3、责任免除:对以下部分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违反我公司公布的限价要求,超过我司保价限额部分;……(5)投寄时快件封装完好,无拆动痕迹,收件人予以正常签收,签收后却提出快件损毁或内件短少的;……。4、赔偿标准:若因本公司的责任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托寄物保价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寄件人未保价的,按照本公司《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予以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该协议为准。等等。以上2、3、4条内容均字体加粗显示。顺丰公司的收派员孙智勇对微策略杭州公司的上述托寄物的包装外观进行了检查,对其中一只装有服务器的箱子进行了内件及内部包装情况的检查,并确认表面完好;对其他箱子因外观完好就未对内件进行仔细检查。孙智勇收件后在原包装纸箱外加套了编织袋就交由公司运送。2012年8月15日中午,微策略杭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候健(即微策略北京公司员工)签收了上述托寄物。2012年8月17日上午,微策略北京公司员工在拆箱安装设备时发现该批货物中4个磁盘阵列柜外观明显受撞击损坏的情况,遂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微策略杭州公司亦将上述情况通知了顺丰公司。与此同时,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接受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处理从杭州发往北京的服务器及磁盘阵列柜在运输途中损坏案公估事宜。该司在接受委托后对受损标的物进行查勘、估损,经收集相关资料并查证有关凭证后核损理算,并在受理范围内处理竣事。同年12月10日,格林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Repor.:GREEN12-TPBX-A1002公估报告,其公估结论如下:(一)根据事故责任分析,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经现场查勘、检测、估损及理算,此次事故造成微策略北京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为RMB734,131.91元,残值由保险人收回。(三)本保单为足额投保。(四)建议保险人以理算金额RMB732,131. 91 元为赔付参考。据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微策略北京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32131.91元的赔偿金。2013年1月28日,微策略杭州公司、微策略北京公司共同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一份给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其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在贵公司投保的**********120000814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于2012年8月14日在杭州运往北京的途中因意外事故出险一案,已由贵公司赔偿人民币732131.91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贵公司对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止。鉴于此,我单位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含残值)转让给贵公司。

又认定,2012年7月11日,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签发了保单号码为**********120000814 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上载明如下内容: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根据保单明细表显示,保险种类: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1、微策略软件研发(北京)有限公司、2、微策略软件(杭州)有限公司、3、微策略商智软件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北京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头尾两日包括在内);营业地点:1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同方高科大厦D栋16楼;2.1中国浙江省杭州市温尔路391号A5/A8/A13,2.2中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斗门路E3号;3中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3801-F室;保险标的:(1)整体建筑物结构包括但不仅限于附属于建筑物的自动化设备,装置及机器设备及门窗,围墙,围栏,道路及被保险人负责的公共场所的合理部分等;定价标准:修复价值。(2)计算机设备;定价标准:修复价值。(3)移动的物品:如手提电脑、数码相机等;定价标准:新的重置价值。(4)其他;定价方式:新的重置价值。投保金额:总计人民币34871678.15元;保障范围:本保险对被保险人由于自然灾害或保单承保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每一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元;保单费率:0.035%;年度总保费:人民币12205.09元。2012年8月14日,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保单号码为**********120000814、险种为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微策略北京公司签发批单号码为**********120000814-001批单一张,批文如下: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120000814保单内容变更如下:增加条款:内陆运输扩展条款,兹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中国境内任何地方直接和不间断陆运过程中的保险财产,自其离开工厂、仓库、货栈或其他起运点开始,持续承保其后直接和不间断的正常陆运过程中,处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经营的交通工具中或其上的,或任何公共或契约承运人照管下的保险财产,至其运送至仓库、货栈或中国境内的其他目的地为止,并包括上述交通工具处于中国地域范围内的常规渡船运送的过程。每次运输及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额外增加保费人民币1000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均不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微策略杭州公司及微策略北京公司等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增加内陆运输扩展条款的批单,且被保险人亦交纳了相应保费,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因被保险人微策略北京公司的财产即NETAPP品牌的网络存储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根据格林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32131.91元,并从被保险人处依法取得了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据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案由将顺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顺丰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732131.91元等。对此,顺丰公司抗辩,首先,无证据证明涉案的网络存储器系因顺丰公司的原因导致受损;其次,即便是由于顺丰公司的原因导致存储器受损,但其赔偿金额应当按照约定以保价50000元为限。

(一)事故责任

根据公估报告内容显示,顺丰公司送货员将货物送达时货物的原包装纸箱外还有深色塑料蛇皮袋包裹,外包装纸箱虽没有明显变形,但装有 4 台磁盘阵列器外壳明显有受到撞击变形的痕迹,存储器金属提手部位及机箱外壳出现断裂、变形的情况,其中1台磁盘阵列柜后部电源模块已经变形。存储器变形位置的塑料袋和防震泡沫都出现明显的损坏,以此可以判断,磁盘阵列器是在包装内受强烈撞击损坏的。以上表明微策略杭州公司委托顺丰公司运送至微策略北京公司的六箱存储器中,有四台磁盘阵列器系因受到强烈撞击后被损坏。该院认为,纵观现有证据显示,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顺丰公司运送前已发生损坏,这是其一;其二,顺丰公司工作人员未对除服务器外的其他托运货物内件及内部包装进行开封、检查、核实就予以了收件、运送,应当视为托运物在交件时系完好、正常状态;第三,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收件后仅在原包装纸箱外套上编织袋即予运送,并未在编织袋上标注该物品系易碎、贵重物品,应轻拿轻放等标识,存在瑕疵;第四,顺丰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运送涉案货物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安全运输义务的相关凭证。据此,该院认为,微策略杭州公司在向顺丰公司交付托运物时,该托运物系完好状态,符合顺丰公司的收件要求,但托运物被运送至目的地后,该托运物因受到强烈撞击后已被损坏。顺丰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普通货运以及国际、国内快递业务的运输企业,将委托人的托寄物安全地送达给收货(件)人系其法定义务。现托寄物被毁损,顺丰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顺丰公司提出收件人候健已在快递运单上签收,视为双方的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主张,该院认为收件人候健在收件时对托寄物的数量、包装外观进行初步检查后予以了签收,符合一般人的思维方式及习惯,其签收行为不能当然视为顺丰公司已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收货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在该案中,由于承运方顺丰公司与托运方微策略杭州公司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而收货人在收到托运物的第三天即2012年8月17日拆箱安装设备时发现托寄物毁损,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就托寄物毁损向顺丰公司提出了异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检验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院对顺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涉案的托运物在顺丰公司运输过程中毁损,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顺丰公司请求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

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丰公司应当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32131.91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案中,微策略杭州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及涉案的快件运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约定,顺丰公司为微策略杭州公司承运的国内快件提供保价服务,由微策略杭州公司自由选择。对于已选择保价的,若因顺丰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按照保价的声明价值予以赔偿;对于违反顺丰公司公布的限价要求,超过顺丰公司保价限额部分的损失,则顺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外,顺丰公司还提示微策略杭州公司对于高价值或非常贵重的物品,应当采取随身携带运送等更为安全的方式。本案中,微策略杭州公司在得知顺丰公司的最高保价为50000元限额的情况下,仍决定将价值超百万元人民币的NETAPP品牌网络存储器委托顺丰公司运送,并在其已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内陆运输扩展条款,以防范其自身的风险,显然微策略杭州公司对选择50000元的限额保价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属于明知。现托寄物发生部分毁损且实际损失已达70余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约定,顺丰公司仅需对保价的声明价值50000元进行赔偿,对超过保价部分的损失则由微策略杭州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顺丰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超过保价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另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之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顺丰公司向原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39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640元,由顺丰公司负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调查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顺丰公司未履行就保价条款法律后果的详细解释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顺丰公司有义务进行就该格式条款之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解释,但顺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微策略杭州公司经办人钟旻晗也未就相关报价条款进行详查即按照普通人托寄习惯直接签字办理托寄手续,一审法院未就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查清,反而认为“微策略杭州公司对选择50000元的限额报价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属于明知”,显属事实调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顺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其公开承诺的顺丰特安“优质包装、专车接送、全程监控”服务内容。一审法院虽认定“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收件后仅在原包装纸箱外套上编织袋即予运送,并未在编织袋上标注该物品系易碎、贵重物品,应轻拿轻放等标识,存在瑕疵”及“顺丰公司未能提其在运送涉案货物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安全运输义务的相关凭证”,但仍未就该节事实进行深究确认,一审法院显属事实调查不清。第三、顺丰公司在收寄货物时已经全部开箱查验。根据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监控录像”及微策略杭州公司钟旻晗(实际办理托寄业务人员)的证词,顺丰公司办理收寄业务人员在收寄时一一打开箱子查验,而非仅“对其中一只装有服务器的箱子进行了内件及内部包装情况的检查,并确认完好;对其他箱子因外观完好而未对内件进行仔细检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所涉保价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第一,一审判决未对案件所涉保价条款进行“格式条款”的认定,仅作为一般条款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报价服务条款系顺丰公司预先拟定、所有快递服务均会附上而重复使用的条款,故涉案报价条款显属格式条款。第二,涉案保价条款系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为其合法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顺丰公司未履行就保价格式条款的详细解释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次,顺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顺丰公司无权援引保价条款限制赔偿责任;再者,托寄时保价最高限额为5万元(即货物价值再多也只能保价5万元),顺丰公司作为提供保价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格式条款中免除、限制、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款无效;同时,顺丰公司作为经营者,其通过签订格式条款并限定最高保价额的方式做出了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了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该保价限制责任条款无效;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顺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赔偿的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必须提醒的是,微策略杭州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买保险与涉案保价条款毫无关系,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被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来转移风险,保险公司因支付赔偿款从而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得以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代被保险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系法定权益转让,类似于约定权益转让),如仅因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而认为报价条款有效的话,则相当于反而使侵权人受益,让无辜的人为侵权人买单,显然违反了民事制度的基本原则。三、本案社会影响重大,一审判决很可能引导、加剧快递行业的不负责任的风气,从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保价作为一种增值服务,体现运输安全性的更高要求(尤其该案还属于对运输要求特别高的“顺丰特安”模式)。实践中,很多快递企业“一包了之”,并没有对保价货物尽到高于普通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保价货物怠于妥善保护,致使保价货物与未保价货物置于同等危险之下,而快递企业对保价都有限额规定(如顺丰,原为最高5万,现提升到20万),导致保价货物丢失毁损后,只要托寄货物价值在5万元、20万元以上,寄件人就无法按货物实际价值获得全额赔偿,这样的快递运输在当今社会具有非常大的普遍性,本案实际上已经上升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层面,如按照一审判决的处理,将会引导、加剧快递行业的不负责任的风气,甚至可能助长快递行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快件问题的发生,也不利于弥补寄件人的损失(如果快递公司没有全额赔偿,则其违约成本有限,那么能否找回货物或者弥补损失对于快递企业而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很可能导致本就无序的快递行业加速走向不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向。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调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拱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2、顺丰公司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732131.91元;3、顺丰公司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6844.84元(以73213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6月9日;其余欠款利息以732131.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顺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公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一审时三次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曾数次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力争和解,但终因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曲解法律,固执己见,方无果。一审法院合议庭在长达20个月的审理中,高度中立,庭审有序,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忠于事实,理清了双方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精准无瑕,该判决具有较高的参照作用和社会警示价值。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混淆了保险赔付与保价赔付两类法律关系。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诉权的取得来源于快件寄件人微策略杭州公司求偿权的转让,且以寄件人的权限为限,系继受诉权。快件运递的法律关系双方早就按运输合同约定在先,无需争议。至于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微策略杭州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则完全是按保险法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与顺丰公司的运输合同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给保险人的理赔款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顺丰公司更不是其再保险人。二、快件损害赔偿既有双方事先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快件寄递双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而依法订立和事先约定的,“按保价额予以赔偿”是法定原则。杭州微策略公司寄出的6件快件总共保价了5万元,即使全部受损,最多也只能按保价额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严格把握住了法律规定的底线,已使,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权利得到了最大的保障,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满足。综上所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曲解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提出的上诉理由同样是无法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能支持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顺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丰公司赔偿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损失上限50000元还是赔偿732131.91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顺丰公司与微策略杭州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顺丰公司为微策略杭州公司承运的国内快件提供保价服务,由微策略杭州公司自由选择。对于已选择保价的,若因顺丰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按照保价的声明价值予以赔偿;对于违反顺丰公司公布的限价要求,超过顺丰公司保价限额部分的损失,则顺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外,顺丰公司还提示微策略杭州公司对于高价值或非常贵重的物品,应当采取随身携带运送等更为安全的方式。顺丰公司对该批货物总保价上限50000元是明知的。

2、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微策略杭州公司及微策略北京公司等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增加内陆运输扩展条款的批单,且被保险人亦交纳了相应保费,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因被保险人微策略北京公司的财产即NETAPP品牌的网络存储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32131.91元,并从被保险人处依法取得了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因顺丰公司向微策略杭州公司承运的国内快件提供保价服务的上限保价50000元,故微策略杭州公司对涉案的该批货物向顺丰公司最高额索赔50000元,从而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取得向顺丰公司最高额索赔50000元。

3、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顺丰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故本院认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顺丰公司赔偿上限为50000元,而原审法院已判决顺丰公司赔偿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50000元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