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执行民事调解书有无迟延履行金以调解书有无民事责任约定判断

在民事判决书中,经常见到这样的一句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能否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案由】臧某、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迟延履行责任

一、裁判要点

民事调解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若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追究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若民事调解书中未约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

(法函〔1992〕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执请〔1992〕1号《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

1992年5月4日

二、基本案情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一、臧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如果臧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臧某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法院支持臧某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0多万元。臧某认为执行民事调解书不应加收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5)青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书。

三、争议焦点

臧某是否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四、裁判结果

1、异议法院: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5)青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驳回其他异议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164号异议裁定。

2、复议法院: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维持青岛中院(2015)青执字第272号执行通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臧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

3、申诉法院:最高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山东省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

五、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义务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臧某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案涉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某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案涉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臧某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青岛中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27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中关于不予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198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