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可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善意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进行后续清理工作

特许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可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善意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进行后续清理工作——赵同宾诉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示范性案例总第82期

特许经营许可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无法就处理库存等后续清理工作达成一致或者特许人不积极履行处理库存等后续清理工作协议的,为保护受许可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受许可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善意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进行后续清理工作。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赵同宾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

本诉原告赵同宾诉称,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销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终止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全友销售公司向赵同宾支付违约金5万元,客户投诉损失3万元,广告费损失5万元,装修费损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订货保证金1万元,区域保证金1万元,订货返利45万元,“罚款”3.6万元,预付货款3万元,全友销售公司按照60万元总价接收赵同宾尚未销售的全部库存商品。

本诉被告全友销售公司辩称:赵同宾应当知道合同即将到期还大量进货,应当自担风险;全友销售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友销售公司对赵同宾有管理权,不应返还罚款;赵同宾提货金额未达到约定金额,不应订货返利。请求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全友销售公司诉称,双方“协议”2015年2月15日到期,赵同宾至今仍未按约定撤除与全友有关的经营标识并停止有关经营活动。请求赵同宾停止使用全友标识,赔偿违约金48万元及制止违约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反诉被告赵同宾辩称,店铺门头全友标识事关市容市貌且因有一半经营场所属于全友销售公司无法拆除,其已及时采取了止损措施,在门头下方悬挂“与厂家合作结束,亏本处理”的横幅,告知消费者是在处理全友产品,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反诉。

全友销售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成都市全友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全有家具公司)已注册全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全友销售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2年12月31日全友家具公司书面授权全友销售公司在商品销售、许诺销售以及特许经营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代表全友家具公司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全友销售公司成立于2008年,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全友家具公司已注册全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全友销售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2年12月31日全友家具公司书面授权全友销售公司在商品销售、许诺销售以及特许经营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代表全友家具公司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

2014年2月16日,全友销售公司与赵同宾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同时双方就专卖经营保证金5万元的缴纳、退还、扣除,协议终止时撤除商标标识、停止经营活动、退还或销毁资料,提供合格产品,售后服务,处理库存货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任意一项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前双方已友好合作16年。

2015年1月15日,全友销售公司于本期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以经营管理效果未达到约定标准为由,向赵同宾发出“取消经营权通知”。两日后,赵同宾回函,不认可全友公司单方取消经营权的行为,要求以协议方式终止专卖经营权并结算退付以下款项,截至2015年1月15日,全友公司应按协议退付广告费30万元、保证金5万元、年会订货押金2万元、销售返利款14.4万元、“罚款”4万、送货返利款5万元、货款账户余额6千元等共计61万元,并声明退款未全额支付前,继续使用本商铺,租金在应退款中抵扣。

2014年9月9日,全友销售公司向各办事处发出推广新品的优惠政策“156号通知”,并抄送内部各部门。其主要内容为:订货会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5日,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订货金额≥30万元的优惠8%、≥50万元的优惠10%、≥80万元的优惠12%、≥120万元的优惠15%;保证金1万元/市场,从专卖店账户扣除;提货前缴齐货款,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提货,否则取消优惠政策且不退保证金。

同月11日,赵同宾与全友销售公司签订“2015年度商务年会订货单”,载明上述优惠政策及具体货品类型和数量;订货会金额为300万元,优惠后金额为255万元,经销商确认为赵同宾。庭审中,赵同宾与全友销售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赵同宾向全友销售公司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379万元,其中2015年度商务年会单品订货表单中所列货物订单金额为885291元。同日,全友销售公司与赵同宾签订“全友家居2015年度商务年会新品专区推广经营意向协议书”,就推广产品的种类、经营面积、装修补贴、优惠政策、保证金等事项达成协议。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赵同宾对其经营的全友宜宾专卖店装修,其中地板、装饰品摆件等部分装修材料来源于全友销售公司,共计花费20余万元。赵同宾主张10万元损失,并在庭审中认可该装修非为履行“经营意向协议书”。与此同时,赵同宾为宣传全友宜宾专卖店支出车身广告、国庆广告等广告费40余万元,本案主张损失5万元。

2013年10月21日、28日,全友销售公司以跨区域违规销售对赵同宾罚款两次、每次1万元,均从宜宾专卖店账户扣除。

2014年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日,宜宾专卖店分别与王粘伍、刘野、郭辉、陈敏签定订货合同,均收取7000至2万余元不等的定金,均约定一个半月左右的送货时间。2015年3月2日,宜宾市翠屏区消费者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因郭辉等四人就全友宜宾店不履行定货合同的投诉,要求全友宜宾店于同月20日之前接受调查处理。同月18日至25日,郭辉等四人均领到全友宜宾店如数退回的定金和6000至8000元不等的赔偿金。

截至2015年9月16日,赵同宾在全友销售公司应收账款合计为7281.56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赵同宾经营的全友宜宾店仍未拆除“全友家居”门头,门头下方悬挂有“与厂家合作结束全友家居产品全场亏本处理”字样的横幅。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自全友销售公司送达“取消经营权通知”后,全友销售公司未再向赵同宾供货,“协议书”未再继续履行,并已于2015年2月15日因约定的终止日期到来而处于终止状态。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同宾未及时拆除门头并继续处理货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全友销售公司在“取消经营权通知”中明确表达了其要求与赵同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解除的时间为“取消经营权通知”送达之日,同时全友销售公司以实际行动即停止履行供货的主合同义务的方式表明其要求与赵同宾解除“协议书”。全友销售公司向赵同宾送达“取消经营权通知”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因赵同宾收到“取消经营权通知”后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撤销“取消经营权通知”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一致确认该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因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本院确认该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协议书”约定了赵同宾有义务在协议终止的同时撤除与全友有关的标识,停止与全友有关的经营活动。

就赵同宾未及时拆除全友标识的门头是否违反“协议书”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结束中的过错情况以及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首先,全友销售公司以向赵同宾大规模供货的行为误导赵同宾认为合同到期将续签,赵同宾为持续经营和续签特许经营合同做好存货准备后,全友销售公司擅自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其次,全友销售公司在向赵同宾发出的“取消经营权通知”中虽表明要与赵同宾清理合同终止后的各项事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赵同宾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工作和物品交接工作,又拒不续签特许经营合同,也未给予赵同宾适当的时间处理积压库存货物。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处理库存货物的合理期限,也未实际着手处理合同终止后的积压库存,庭审中全友销售公司对赵同宾当前继续处理货物的行为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双方完成货物返还交接之前赵同宾均处于处理库存货物的合理期限内。且赵同宾在进行库存货物处理时已经明确通过悬挂横幅的方式告知其已经与全友销售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当前的经营活动仅为处理库存货物,其未拆除全友标识门头的行为与其继续销售全友销售公司相关产品的行为具有一致性。赵同宾处理货物系在全友销售公司违约又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和货物交接工作之后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商业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综上,赵同宾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向赵同宾支付违约金50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广告费损失20000元;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向赵同宾返还专卖经营保证金50000元、订货保证金10000元、订货返利106234.92元、预付货款7281.56元;赵同宾向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库存商品,因返还上述库存商品所产生的费用由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原包装原价、样品六折返还相应的货款;驳回赵同宾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特许经营是当今世界的主流商业模式,是一种以合同为基础的经营方式,特许人与受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结成了具有持续性关系的利益共同体。特许人凭借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持续的控制受许人,受许人很难通过公平谈判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往往是直接接受特许人提供的标准合同。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受许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时间的约定有歧义,应当作出不利于特许人的解释,按照商业惯例,给予受许人合理的期限,以实现特许人和受许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一、特许经营的合同特征

特许经营关系建立于特许经营合同基础之上,特许人与受许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特许经营合同确定,恰当界定特许经营各方的行为边界,需要准确理解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特许经营是一种复杂的商业经营模式,不同国家的法律、行业协会以及学术界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各不相同,迄今并未在国际上形成公认一致的定义,但对特许经营合同基本特征的认识则基本一致。纵观美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英国特许经营协会(BFA)、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EFF)、日本特许经营协会(JFA)、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特许经营条例》、欧盟委员会《关于对特许经营类型协议适用欧盟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规则》以及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各类法规规则对特许经营的定义,特许经营包含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系契约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以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特许人将包括商标权、商业标识、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有机组合许可给受许人使用,受许人为此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特许人对受许人的经营行使有效的控制和给予相应的指导;第三,特许人与受许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受许人进行实质性投资并拥有加盟店的所有权,但受许人在经营中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指导;第四,特许经营合同通常都是由特许人提供格式合同,受许人不能改变合同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长期性

长期合同是从时间持续的角度对合同进行的描述,长期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实现存在不可忽略的时间差。特许经营合同的存续期间通常具有长期性,例如我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首次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究其原因是受许人为开展特许经营的经营活动,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包括支付特许费、房租、装修费,其大量投入需要今后长期的经营才能获得收益。虽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三年后续约时合同签订的合同期限,即使出现了如本案中合同续约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情况,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时,仍然不能局限于其签订合同的期限,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已经形成的商业惯例,把特许经营合同放在长期合同的视角下进行审查。除时间因素外,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商标使用、信息披露、产品供应、员工培训、营业指导、费用支付等多种交易行为是普遍而反复存在的,具有长期合同的基本特征。[柏勇:《特许经营受许人法律研究》,清华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三)特许经营合同的格式性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是社会分工和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垄断组织的出现而产生。特许经营中通常由特许人提供其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一般不允许受许人修改其内容,受许人要么接受,要么不签订合同。甚至有观点认为,由特许人制订格式合同,是特许经营关系的本质,成功的特许人一般不允许受许人改变其单方提供的合同,不会对合同中的任何部分进行和解和协商。[Hadfield,“ProblematicRelations:FranchisingandtheLawofIncompleteContracts,”p.961.]

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制定和签订中,特许人与受许人并不是合同法中所称的平等民事主体,二者并非势均力敌,相反,特许人凭借其享有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在事实上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对受许人可以进行持续控制。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在相应的特许经营业务方面,可以看作一个具有特殊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典型的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受许人是那些没有产品或能力开办自己企业的人,大部分受许人都缺乏商业经验。[Hadfield,supranote5,at945、at946、at947、at948、at961、at961、at961、at943-944、at961.转引自柏勇:《从特许经营的特征看受许人的法律保护》,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虽然各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包括我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特许人的披露义务,但特许人对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受许人事实上很难获得完整且真实的特许人情况。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对受许人义务约定更多,包括租借的建筑物要求、投入的广告资金要求、支付特许费等等,而特许人的义务则只涉及培训、广告等。尽管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利于受许人的约定,但受许人出于对特许人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的依赖性,为获得特许经营的资格,通常也会接受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二、特许合同结束后受许人的合理期限

(一)对特许经营合同条款解释应以公平原则为基础

对合同结束后受许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的约定是特许经营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属于受许人的后合同义务。对受许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的期限,实践中通常由双方自行约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解释规则,应当尽可能促成当事人交易,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但是对于已经出现在法院诉讼的案件,甚至是合同已经确定终止的案件,对合同的解释则是为了确定终止合同后的责任分担,解释的规则仍然应当考虑对社会的导向作用,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尽量保护诚实信用一方。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借助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中所提出的关系性合同的视角来重新审视特许人与受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中认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中对合同即允诺的定义未反映合同所处的现实状况,并提出了关系性合同理论,认为合同并非仅限于由当事人的允诺或合意而形成,应当将交易放在其发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背景中予以考量,允诺或者合意只是合同构成要素的一部分,并据此将合同分为个别性合同和关系性合同。关系性合同的价值判断除了单纯的经济合理性的深层内容,还强调相互性和团结,特许经营合同正是典型的关系性合同。特许经营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特许人与受许人是相互合作的持续性契约关系,但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实力明显不对等,特许人对受许人持续的控制导致受许人在实质上处于弱势地位。对特许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放到该合同所订立的社会背景下探讨,而不是局限于书面上的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以公平原则和促进特许经营关系良性运转为基本原则。

(二)对停止使用时间约定不明的应按商业惯例给予受许人合理期限

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合同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在合同终止或合同解散时,受许人自然应当将无形资产的相关材料返还给特许人,不能返还的应当拆除或以双方认同的方式损毁,有特许人商业标识的应当及时拆除。

本案中全友销售公司与赵同宾约定了停止使用全友销售公司标识的时间,且将该时间约定为“在协议终止的同时撤除与全友有关的标识”。本案中全友销售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赵同宾就应当停止使用全友销售公司的商业标识。汉语词典中对“同时”的解释是“表示动作行为在同一个时候发生”。由此可见,若按照全友销售公司的理解,客观上除非赵同宾在特许经营合同届满之前即已经拆除相关商业标识,否则赵同宾均构成违约,该解释明显加重了受许人赵同宾的责任,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事实上“同时”一词既可以理解为特定的时间点,也可以理解为特定的时间段。在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词语理解有歧义的,根据特许合同的格式合同性质,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特许人不利的解释,将“同时”理解为特定的时间段,即应当包含了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合理期限。

三、合理期限的确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上多次出现“合理期限”字眼,但并未明确指出合理期限的确定标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设定或约定的特定期限是否属于合理期限,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社会普遍认可、符合交易习惯、符合行业常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期限。[蔡晓明:《<合同法>中合理期限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律师》2012年第1期。]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处于控制与被控制的地位,在合理期限约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终止的过错以及合同终止后双方的后合同义务履行情况。

特许人或受许人的过错是确定合理期限的重要考虑因素。特许经营合同具有长期合同的性质,通常情况下受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结束的损失要远大于特许人,因此,受许人通常更倾向于维系特许经营关系,而特许人则很可能仅因自身经营方针的调整变化而解除与受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甚至通过签订短期特许经营合同定期续约的方式达到减轻己方责任的目的,本案全友销售公司即是采取此种方式。特许经营合同中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特定的装修,该装修中可能涉及大量特许人的商业标识,并且受许人销售的货物中也大量存在特许人的商业标识。在特许人以其实际行动误导受许人持续加大对特许经营的投资,主要包括装修和加大存货的情况下,又擅自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其过错应当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中予以考虑。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的后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应当返还的需要返还。特许人在合同终止后怠于履行货物接收等清算义务,若受许人又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商业标识处理相应的存货以减少损失,则对受许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受许人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消费者误认其与特许人特许经营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业标识进行存货处理以减轻损失,其处理货物的期限应当属于符合商业惯例的合理期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编写人、案例论证人:王敏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