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案例
1、太俊林诈骗案 案号为:(2015)昆刑一初字第71号、(2015)云高刑终字第1341号。
本案,云南普洱茶厂有限公司董事长太俊林,因与时任副省长沈某某(当时分管农业开发办公室主要负责组织、管理、实施国家农业开发资金、项目)关系密切,在明知云南普洱茶厂有限公司不符合《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化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申报指南》中明确的立项条件的情况下,经沈某某向时任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开发办公室主任赵晓某指示,太俊林安排公司员工编制虚假的申报材料,包括虚假的合作协议和虚假的审计报告,顺利通过项目审批,各级财政将该公司立项申请的150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宁洱县财政局专款账户。后因沈某某被审查,该公司最终未获得该150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太俊林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李某某诈骗案 案号为:(2016)云0112刑初533号。
本案,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在该公司不具备实施“南菜北运”项目的条件下,通过云南省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副处长杨某(另处)帮助下,违反法定程序参与该项目的申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商务部门、财政部门拿到项目以及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后,仅为“南菜北运”项目做了简单投入甚至未投入,又为应付验收实施了一系列弄虚作假的行为,提供大量虚假合同、虚假发票及虚假审计报告等资料,实际并未认真履行或者为积极实施项目创造条件。在2011年、2012年“南菜北运”项目中,该公司共骗取到财政补贴人民币1010万元,并将专项补贴资金用于各关联公司的内部拆借、归还欠款等非项目用途,导致项目验收未通过后专项资金无法退还。最终,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3、普通农民为何也会被判“贪污罪”?原是骗取了国家财政奖补资金 2016-09-05
赵某某原来开了个米厂,有一些土地流转的实际需要。2012年上半年,赵某某在看电视新闻知道搞土地流转国家有补贴,便向时任该镇农综站站长钱某某确认获取奖补资金需要哪些手续。赵某某得知相关程序后,起了贪心。在无流转事实和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完全不知情情况下,代替他们签字,伪造了相关材料。2013 年上半年赵某某成立了一个合作社,以该合作社名义向当地农综站申报2012年度新增755.26亩土地流转数。其中631.26亩为赵某某虚假申报,借以骗取了国家50元/亩的财政奖补资金32188元和10元/亩种粮大户补助资金6312.6元。共计骗取奖补资金37875.6元。有了这次“甜头”后,赵某某的胆子更大了。但相关文件规定,一个合作社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所以需要在该合作社外再成立一个合作社才能开展下一次申报。2013年下半年,赵某某直接找到钱某某,告诉其可以通过申请注册水稻专业合作社虚报土地流转事实的方式来骗取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钱某某犹豫再三,最终同意了。之后,钱某某便伙同赵某某伪造了材料,申报注册成立了另一家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二人通过共同伪造土地流转合同等材料,虚报2013年新增土地流转面积969.35亩,共计获取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48467.5元。法院审理认为,在2013年下半年实施的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过程中,钱某某身为农综站站长,负有经办、审核、管理、监督国家农村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核发职责,在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后,并未制止,却积极将自己配偶纳入到这家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非法占有故意明显。依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采取伪造土地流转合同、虚报土地流转面积方式,骗取国家农村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48467.5元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赵某某利用国家农村土地流转财政奖补资金核发工作的薄弱环节,向钱某某提意,并具体经办虚报事宜,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此外,赵某某还因伪造土地流转合同、虚报流转亩数的方法虚构申报材料单独申报的2012年农村新增土地流转631.26亩,骗取国家财政奖补资金37875.6元,也被法院以诈骗罪定罪,两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这也是本案中赵某某为何会被判处贪污罪的原因。
4、虚报家庭农场耕地总面积骗取国家家庭农场补贴约五万元,最终两人获刑又罚金
2014年10月,岳阳县农业局、财政局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两个“千百万”工程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精神,制订了《岳阳县培育扶持家庭农场实施方案》,对符合从事粮食生产、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耕地面积达到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等条件的家庭农场进行财政补贴,享受每年每亩100元的家庭农场补贴。韩某、蒋某因为从事粮食生产均未达到100亩耕地面积的要求,两人商议将蒋某承包的40亩耕地算到韩某名下,以韩某的名义申报家庭农场,虚报家庭农场耕地面积总计162.7亩。该政策实施“一年申报,三年补贴”,两人一起在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共计骗取国家家庭农场补贴人民币48740元,所得款项两人平分。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蒋某明知自己未达到申报国家补贴项目的条件下,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韩某、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韩某、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5、造假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 一贪心店主获刑事处罚 2012年10月20日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伪造农民购买者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案。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鲁某及其妻子曾某依法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且二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故以诈骗罪从轻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某因是从犯,被免予刑事处罚;对二人退还赃款289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鲁某系当地一电脑经营部的业主。2009年6月,其经营部获得国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资格。 依照相关规定,从当年11月1日起,农民到备案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在查验农民的身份信息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销售网点则需留存购买农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销售产品随机附带的产品标识卡、发票原件,在3个工作日内带齐上述资料到指定的乡镇财政部门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乡镇财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对符合补贴兑付条件的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补贴,由此发生的损失则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2010年7月,鲁某在得知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所必需的电器产品标识卡即将在当年9月过期后,为骗取国家对家电下乡的财政补贴资金,遂安排其妻曾某在邻县多地共收集、复印了50余份农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资料,并用其经营部尚存的产品标识卡等50余套资料,假冒农民购买者,以其已向这些农民购买者垫付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为由,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共骗取补贴资金共计近3万元。2011年10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在该共同犯罪中,鲁某系主犯,曾某系从犯。该案中,最终对农民的购买条件及经销商的销售、垫付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的职权在乡镇财政部门而不在于二被告人,该二人并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从轻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文章:骗取国家扶持补助资金是否一律定诈骗罪?
1、案例
案例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10月,被告人耿某以其经营的xx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虚构残疾人翁某2等7人系该合作社安置职工的事实,夸大其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数量为10人,据此申报济南市“我的兄弟姐妹”扶贫基地资金扶持项目,从济南市市中区残疾人联合会骗取扶持资金5.6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耿某虚报该合作社安置残疾人职工15人、辐射带动残疾人家庭60户脱贫致富的事实,以该合作社的名义从市中区残联领取优秀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补助资金5万元。2016年8月,被告人耿某再次以该合作社的名义,虚构残疾人翁某2等14人系该合作社安置职工的事实,夸大其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数量为17人,从市中区残联骗取扶持资金11.2万元。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
案例二: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
2010年9月华清水泥公司更名,在任某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任某为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授意,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职工人数等虚假的申报资料,虚构淘汰落后产能、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最终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共计81万元。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法律分析
在国家专项扶持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行为人申报虚假材料使负责呈报和审核资料的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相应资金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一中,耿某虚构安置残疾人职工的事实,使不了解情况的办事处或区残联的经办部门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扶持资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案例二中,涉案公司原本不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为了获得资金,任某实施了虚构淘汰落后产能、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行为,并且最终获得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得国家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但是,任某是在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授意实施上述行为的,换言之,在熊某主观上明知申报材料系虚假、并未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任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过,任某不构成诈骗罪不等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原华清水泥公司负责人,为获得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另案处理)授意,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虚假的申报资料,然后由熊某违反规定签发了为华清水泥公司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文件,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呈报上级部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地方政府关闭小企业和淘汰落后产能后以企业名义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熊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任某处于从属、配合的地位;故被告人任某虽然是一般主体,也应该按特殊主体熊某所犯罪名予以定罪,与熊某共同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