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院作出的(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深圳专城公司未能提供滨州爱纸缘公司的财产线索,而非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新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深圳专城公司申请追加赵新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予支持的情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31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专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黄沙社区北四巷五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望,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赵新建,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玲,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滨州市爱纸缘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蔡寨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原告深圳市专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专城公司)与被告赵新建、第三人滨州市爱纸缘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爱纸缘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望、被告赵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彭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滨州爱纸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专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20)鲁1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被告为(2020)鲁16执220号案件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滨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滨仲调字第22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2020年6月18日生效。因第三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特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书相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经其多方查控第三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案号为(2020)鲁16执异133号。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做出相关裁定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自然人独资股东,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公司款项也被指令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同时,自原告2020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以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历经四个多月未查找到第三人名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说明第三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鲁1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赵新建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庭前了解到的原告系在2020年11月1日收到(2020)鲁16执异133号裁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应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0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执异13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告称其将款项汇入答辩人个人账户,并非答辩人指令原告汇入,而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交个人账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有明确的公司账户,但是原告却以原告本人账户汇款,要求答辩人提供个人账户,答辩人也是为了公司利益考虑,想促成业务才答应了,答辩人收取款项后也都用于了公司经营。该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混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答辩人虽系滨州爱纸缘公司股东,但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滨州爱纸缘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有限公司,其日常经营行为具有独立性,有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账册、完整的税务资料及公司日常经营交易往来等。财务管理制度是区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制度基础;往来票证是反映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资金往来行为的凭证,能够很好的证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独立性。如发生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会从各种票据、凭证中反映出来;税务资料包含了公司报税完税情况,基本符合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状态,说明公司的资产状况真实,不存在混同或转移行为,故,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没有发生混同。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概念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应举证证明答辩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首先不足以清偿与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者之间不完全等同,不足以清偿是指公司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达到破产的条件。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时完全可以恢复执行。其次滨州爱纸缘公司并非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是由于疫情缘故,加之外欠货款无法追回,导致公司暂时资金流转困难,答辩人与原告也多次沟通,均协商未果导致本案发生。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不能证明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滨州爱纸缘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深圳专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2020)滨仲调字第22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依据。证据二、(2020)鲁1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请求撤销该裁定。证据三、第三人工商信息一份,共三页。证明:第三人系一人公司,被告为其独立自然人股东,且未实缴注册资本金。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价款直接指定支付给被告的配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证据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四。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20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是电子签订,且被告指定将价款支付给被告配偶,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委托收款函,因被告未能出具委托收款函,原告为了控制交易风险才将该价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证据七、(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方查控,第三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赵新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在调解书中指定的第三人返还货款的账户系原告股东邱丽姣的个人账户。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认缴注册资本,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不到期与出资不足,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告的认缴时间是2027年3月7日,现在并不具备认缴期间提前到期的事实依据。原告应该举证证明第三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破产的才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已经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公司的基本账户信息。原告完全可以按照该合同将款项汇至公司公户。对于合同上出现张亚静私人账户的情况,因张亚静是公司出纳,也是为了方便客户转款,也是小公司经营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不能由此证实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正如同原告在仲裁调解书上指定返还货款的账户为其股东邱丽姣一样。对于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于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系原告主动要求让被告将其个人账户信息发过去,并非是被告指令原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次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公司不能履行,也就是说该裁定并不是一个终结裁定。
赵新建提交证据五组:证据一、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每年都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目前是在营状态,没有任何异常信息及受到任何的行政处罚。说明该公司独立经营,与被告的财产并不存在混同。证据二、第三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余额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账户与被告之间没有交易往来,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且该公司账户上在2020年6月到2020年11月底一直存有现金,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三、第三人公司资产负债表三份、利润表三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公司资产为4849391.83元,净利润为49176.77元。第三人公司具有财产,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证据四、财务凭证四份。证明:第三人公司具备完整的财务账册,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证据五、第三人公司完税证明13份。证明:第三人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正常纳税,证明第三人公司独立经营,依法纳税。
深圳专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疑,工商信息恰恰说明了第三人未实缴注册资本,不能证明这个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只能说明他经营状态是正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他的客观性存疑,因为他没有完整的打印他的进项和收项,同时从流水里面也能够体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将相关款项汇入到第三人的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使用,能够证明其财产混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因为这些报表是未经审计的报表,不能证明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它只能证明他有一个完整的账册和完税的记录,不能证明他和个人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是独立的。
本院认证意见:深圳专城公司、赵新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8日深圳专城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滨州爱纸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深圳专城公司与滨州爱纸缘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之前返还申请人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账户名称:邱丽姣,指定账户:6212××××035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坪山支行);三、被申请人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四、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6月18日滨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滨仲调字第223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因滨州爱纸缘公司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深圳专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滨州爱纸缘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进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专城公司申请追加赵新建为(2020)滨仲调字第223号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鲁1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市专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深圳专城公司因不服(2020)鲁1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滨州爱纸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新建,注册资本500万元,赵新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3年3月6日,2017年5月7日已经实缴出资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追加被告赵新建为(2020)鲁16执2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新建作为滨州爱纸缘公司的股东,虽认缴出资500万元,但是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6日,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滨州爱纸缘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20)鲁16执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深圳专城公司未能提供滨州爱纸缘公司的财产线索,而非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新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滨州爱纸缘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深圳专城公司申请追加赵新建为被执行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予支持的情形。
综上所述,深圳专城公司申请撤销(2020)鲁16执异133号并追加赵新建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专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专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群群
书 记 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