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山东高院-公司可通过补充审计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裁判要旨:

即使公司未能每年按时进行年度会计审计,但公司账务账册、凭证等齐全且规范,能够进行补充审计,通过补充审计,可以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

文书正文(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63号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如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索继明,*,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审第三人: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索继臣,经理。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索继明、原审第三人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维克公司申请再审称,1.嘉华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不符合有关法律的强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索继明与嘉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依据。且其中一份的审计报告中也可以看出索继明与嘉华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流动,说明两者之间财产不是独立的。2.索继明提交的涉案(2019)沪0106民初3907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观点有误,不能作为二审判决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进行再审。

索继明提交意见称,1.虽然嘉华公司未能每年按时进行年度会计审计,但公司账务账册、凭证等齐全且规范,能够进行补充审计,通过补充审计,可以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索继明与嘉华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账面记载清晰可查,不存在财产混同。2.二审期间,启正会计事务所的法人代表当庭作证,针对维克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维克公司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维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应否追加索继明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涉案两份审计报告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39079号民事判决认定,索继明作为一人股东与嘉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维克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不应追加索继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维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烟台维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成良

审判员闫爱云

审判员司晓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文书正文(二)

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与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索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39079号

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玉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索继臣,经理。

被告:索继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华公司”)、被告索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新、被告嘉华公司及被告索继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9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索继明对被告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嘉华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8年年初起向原告购买轴承产品,交易方式为双方通过微信询价、报价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为快递,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清。前几次的货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嘉华公司均能依约支付,但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货款2,100元及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货款16,8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合并开具18,900元的发票后,被告嘉华公司却未能在约定的60天内(即2018年8月26日之前)支付。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嘉华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直至对原告的催问不理不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嘉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被告嘉华公司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除了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嘉华公司是由被告索继明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索继明应当对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索继明共同辩称,欠付的货款金额与被告嘉华公司的账面金额相符,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争议,但被告索继明不应当对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继明虽然是被告嘉华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嘉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账面清楚,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索继明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于2018年开始合作。2018年5月7日、6月5日,双方各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供应轴承,采用快递方式发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货款金额分别为2,100元、1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嘉华公司开具了18,9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通过微信及快递发函的形式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嘉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索继明投资设立。

审理中,两被告共同提供审计报告两份。第一份为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山华会审字[19]08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审计了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除会计报表科目注释中第二、三、十一、十二、十五项批注发现内容可能造成的影响外,公允反映了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另一份为烟台启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启正会审字[2019]013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范围为2016、2017、2018年度三年内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索继明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依据为被告嘉华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为2017年一笔POS机刷卡手续费入账错误及漏记POS机刷卡手续费50元;审计结论为2016-2018年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索继明往来贷方(股东借入)累计发生额为4,279,373.90元,2016-2018年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索继明往来借方(归还股东)累计发生额为1,915,067.31元,2016-2018年被告嘉华公司与被告索继明往来净增加额为2,364,306.59元。两被告认为,两份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嘉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状况清晰,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和股东人格独立。原告对该两份审计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次审计是由被告嘉华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也是由被告嘉华公司提供的,故对于审计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虽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嘉华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嘉华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索继明是否应对被告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索继明对被告嘉华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00元;

二、被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0元(原告上海旭欧轴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烟台嘉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