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足以对财产混同形成合理怀疑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成年度报告。该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对双金公司股东王昌金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双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账号,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王昌金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违悖。且王昌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金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书正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03民初2985号

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东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936008877。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黄珍,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昌金,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黄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金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双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42万元。但是该公司逾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已受理,案号为(2020)鲁1727执1410号,但至今未查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在该案中双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独资人,其多次用个人账户支付合同款项,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现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王昌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临沂银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17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临沂银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并依法驳回了临沂银笛机械有限公司对王昌金的诉讼请求。二、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27执14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机一套,该套砖机价值不低于48万元,足以支付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42万元。三、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完整、独立的账目,公司财产与王昌金的个人财产没有混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0)鲁1727执1410号一案中,因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过程中,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独资法人,股东王昌金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合同款项,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不独立为由,请求本院追加王昌金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20日,本院以(2020)鲁1727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原告遂于2020年12月25日提起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成年度报告。该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对双金公司股东王昌金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双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定陶双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账号,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王昌金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违悖。且王昌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金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追加被告王昌金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临沂银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王昌金作为(2020)鲁1727执141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本院(2020)鲁1727执异6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昌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基昌

审判员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赵自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