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执行人鸿诺空调公司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鸿诺空调公司实质应为一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文书正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148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之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娟,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梁若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璐,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地龙打井中心)与被告贾娟、梁若琳、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空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地龙打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被告贾娟、梁若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鸿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追加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与鸿诺空调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经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鸿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0924元,并承担仲裁费14724.71元,以上款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地龙打井中心。裁决生效后,鸿诺空调公司没有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故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机构于2018年4月12日以(2018)鲁01执338号立案执行。后因查不到鸿诺空调公司有可执行财产,暂时终结本次执行。后新地龙打井中心申请追加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贵院以(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立案审查。案经听证,贵院以济南鸿诺空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贾娟、梁若琳,并非一人公司,新地龙打井中心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新地龙打井中心追加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济南中院裁决程序违法。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落款合议庭成员为3名和l名法官助理、l名书记员。但是本案在实际听证时,合议庭成员无一人到场主持听证,全程只有法官助理询问、书记员做记录。因此,该听证裁定程序违法。2、贾娟、梁若琳作为鸿诺空调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贾娟、梁若琳及鸿诺空调公司之间已经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鸿诺空调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贾娟、梁若琳控制。根据鸿诺空调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公司的资金流向大部分是贾娟、梁若琳。三者之间并没有证据证实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2、根据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鸿诺空调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视频光盘以及法院向贾璐、鸿诺空调公司送达(2018)鲁01执异678号裁定书需要登报公告的事实已经证实鸿诺空调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不复存在,处于歇业状态。3、贾娟、梁若琳辩称鸿诺空调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贾娟、梁若琳虽系该公司股东,但贾娟、梁若琳已于2010年6月17日出资到位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鸿诺空调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认定贾娟、梁若琳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4、鸿诺空调公司实际应认定为一人公司。鸿诺空调公司是贾娟与梁若琳登记结婚后出资登记设立的。虽然我国司法不适用判例法,但是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对“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公司,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俩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二人也未在工商登记中提交过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鸿诺空调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公司大量的收益基本上都流向贾娟和梁若琳个人的账号里,形成人格混同,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梁若琳,贾娟为鸿诺空调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构成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其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娟、梁若琳作为公司股东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情形。综上,鸿诺空调公司是贾娟、梁若琳婚后出资注册的,应认定为一人公司;该公司的收益进账资产大部分流向了贾娟、梁若琳名下,且贾娟、梁若琳没有证据证实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和个人与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已经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准许追加被告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
贾娟、梁若琳辩称,鸿诺空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鸿诺空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贾娟、梁若琳已于2010年6月17日出资到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公司的股东为梁若琳和贾娟,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定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鸿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目前,鸿诺公司系在营(开业)企业,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鸿诺公司歇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地龙打井中心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鸿诺空调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执行机关听证程序违法,裁定书落款处的合议庭成员在听证时无一人参加,听证时只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场,因此程序违法;2、贾娟、梁若琳的夫妻关系证明及鸿诺空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证实贾娟、梁若琳为夫妻关系,系鸿诺空调公司的唯一股东;3、鸿诺空调公司银行交易流水20页及鸿诺空调公司存款转入贾娟、梁若琳个人银行账户的金额的统计表2份,证实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由720多万元公司的现金流入贾娟的个人账户,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由鸿诺公司共计91多万的现金流入梁若琳账户。鸿诺空调公司与贾娟、梁若琳夫妻二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财务是混同的,不独立,贾娟、梁若琳应对鸿诺空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新地龙公司制作的光盘1张、拍摄的照片8张及济南中院公告送达执行裁定的山东法制日报1份,证实鸿诺空调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丧失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就应由股东贾娟、梁若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该判决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公司,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本案与上述情况相同,鸿诺空调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经质证,贾娟、梁若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能够证实新地龙打井中心起诉追加贾娟、梁若琳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不是原件,其次,梁若琳与贾娟系夫妻关系,但贾娟和梁若琳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鸿诺空调公司仍然属于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夫妻财产的共有不能完全等同于认为公司原本夫妻两个自然人股东即为一个股东主体,鸿诺空调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只在第一页加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并不能证明上述银行流水也系济南仲裁委提供复印的,而且从流水的倒数第2页可以看出2015年9月15日梁若琳向鸿诺空调公司打入90万元,并不存在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说的侵占公司财产。从银行流水的第7页、11页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24日鸿诺空调公司直接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法定代表人武之祥账户汇款,说明新地龙打井中心公司存在借用法人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情况,实际上实践中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借用公司员工或者股东账户进行业务往来,因此,公司借用贾娟账户进行转账并不能代表贾娟无偿接受了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从鸿诺公司转入贾娟、梁若琳的财产均用于鸿诺公司对外业务往来。对证据4中的光盘、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鸿诺公司歇业的情况,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显示鸿诺公司系在营(开业)企业。对证据4中的法制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仅能证实鸿诺空调公司未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代表鸿诺空调公司的办公地址有所变化,但公司办公地址的变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歇业或者解散的法定事由。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贾娟、梁若琳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鸿诺空调公司系在营(开业)企业。经质证,新地龙打井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鸿诺空调公司系在营(开业)状态以及该公司为两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对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证据1及贾娟、梁若琳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证据2,贾娟、梁若琳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贾娟、梁若琳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贾娟、梁若琳提交的鸿诺空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对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证据3,贾娟、梁若琳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新地龙打井中心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新地龙打井中心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尚无法得出鸿诺空调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丧失偿债能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地龙打井中心与鸿诺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鸿诺空调公司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20924元,案件仲裁费用19123元,由新地龙打井中心承担4398.29元,由鸿诺空调公司承担14724.7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35648.71元,由鸿诺空调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新地龙打井中心。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执338号。后新地龙打井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鸿诺空调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新地龙打井中心的申请,新地龙打井中心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鸿诺空调公司企业信息表显示,鸿诺空调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娟,公司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璐。2011年至2015年,鸿诺空调公司账户与梁若琳、贾娟、武之祥等个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贾娟、梁若琳作为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能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鸿诺空调公司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地龙打井中心主张鸿诺空调公司实质应为一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鸿诺空调公司账户虽与梁若琳、贾娟、武之祥等个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能得出梁若琳、贾娟无偿接受鸿诺空调公司的财产结论,且新地龙打井中心亦未能举证鸿诺空调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地龙打井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立营
审判员武绍山
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