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比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前者对承担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后者明确为本息范围,根据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的,适用新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后者。另外,根据扩大解释,抽逃出资的本金应当作为清偿范围,抽逃出资的利息也应当纳入清偿范围,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制裁抽逃出资行为,保护被抽逃出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抽逃出资170万元的利息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
文书正文: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 (2020)鲁01民终8290号
发布日期 2021-04-25 浏览次数 5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省建工集团公司在出资不实180万元及2408029.50元利息范围内向南通三建公司清偿(2015)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省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实物出资义务。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成立,按照当时以及现在的《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以实物出资必须经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依法进行验资。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初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省建工集团公司以实物1041.45吨钢架管作价180万元进行出资。南通三建公司有证据证明该1041.45吨钢架管的实物出资根本不存在,《验资报告》是为配合公司注册登记而炮制的虚假报告。一审法院仅以《验资报告》中的“评验字”中的“评”字即认定该实物已出资并交付,与事实不符。二、对股东出资存疑时,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出资人负有继续举证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验资报告》中既没有该批实物出资的《评估报告》、购买发票,建工集团公司也没有提交这批实物的固定资产账本、相应的会计报表以及实际出库、入库的证据,更加进一步印证了该批实物出资的不存在。综上,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其股东省建工集团公司以1041.45吨钢架管出资180万元,该批实物出资根本不存在,系虚假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省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在180万元及2408029.50元利息范围内向南通三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经进行了详细陈述,省建工集团公司已实际出资且到位,资本充分。南通三建公司要求省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已余20年,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三建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省建工集团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书面的意见,认为省建工集团公司实物出资是到位的,不应再承担责任。
省建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追加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停止对(2019)鲁0102执异11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2.诉讼费由南通三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30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济高信会评验字(1998)第07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表明:省建工集团公司以1041.45吨钢架管作价180万元(1728.36元/吨)作为出资,其余120万元由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等17名自然人以货币出资;省建工集团公司出资的钢架管由李传友签收,存放于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
李传友是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成立后,任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社会保险费由省建工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包括验证资本金、资产评估、审查账证报表等。
2002年8月14日,省建工集团公司对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增加投资170万元,后于8月19日抽逃。之后,省建工集团公司在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已经替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承担责任1887800元。具体为:2011年8月15日承担32.50万元(郑国才案);2013年12月3日承担37万元(烟台市牟平区东升电器厂案);2010年5月26日承担223920元(邹国柱案);2010年1月22日承担10万元(济南友朋钢模板出租有限公司案);2010年1月18日承担10万元和2010年6月30日承担12.5万元(山东省华冠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案);2010年1月23日承担20万元(姜英红案);2015年12月16日承担45万元(王才元案)。以上共计1893920元,省建工集团公司认可1887800元。
2015年11月6日,南通三建公司因与省建工集团公司、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11354.7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了南通三建公司对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通三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鲁01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中,南通三建公司申请追加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不实180万元本息及抽逃资金170万元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鲁0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以省建工集团公司实物出资未经过评估和没有证据证明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收到了实物,以及抽逃出资170万元为由,裁定:1.追加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2.省建工集团公司在出资不实180万元及2408029.50元利息、抽逃资金170万元及861213.74元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向南通三建公司清偿(2015)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80万元的钢架管出资是否需要评估;2.验资报告是否能作为评估报告或者包含了评估内容;3.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是否收到了钢架管;4.抽逃出资17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180万元的钢架管出资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于1998年2月成立,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按照当时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因此,省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评估作价不是投资定价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手段”
不成立。
关于验资报告是否能作为评估报告或者包含了评估内容的问题。省建工集团公司主张验资证明和验资报告本身就是在评估的基础上出具的,工商登记并不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所称的评估报告形式要件,验资报告本身就有评估作价的功能。南通三建公司则主张验资报告不能代替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评估资质。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主张鲁济高信会评验字(1998)第07号验资报告的编号中专门标注了‘评’字,说明在验资的同时也对实物价值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认为,验资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明。在公司成立时,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真实性强。实物出资的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两个基本的证明目的,一是实物已经到位;二是实物作价真实。如不能证明上述两个目的,或者只证明了其中一个,则验资报告就形同虚设,不能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证明作用。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中有资产评估项目,具有资产评估的资格,其出具的鲁济高信会评验字(1998)第07号验资报告包括了对钢架管进行评估作价的内容,无须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对钢架管进行作价评估。因此,验资报告能作为评估报告,更确切的说是验资报告包含了评估的内容。
关于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是否收到了钢架管的问题。验资报告中有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签收钢架管的交接手续。李传友曾是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由省建工集团公司缴纳,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成立后,李传友被指派到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社会保险费仍由省建工集团公司统一缴纳。由于省建工集团公司与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这种人事任免和管理模式符合母子公司的管理惯例,不能因为李传友曾是省建工集团的员工,就否定李传友作为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而否定李传友的代表权限。因此,李传友签收钢架管的行为是代表行为,应当认定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收到了省建工集团公司出资的钢架管。
关于抽逃出资170万元的利息是否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问题。省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仅在抽逃出资本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在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比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前者对承担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后者明确为本息范围,根据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的,适用新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后者。另外,根据扩大解释,抽逃出资的本金应当作为清偿范围,抽逃出资的利息也应当纳入清偿范围,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制裁抽逃出资行为,保护被抽逃出资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抽逃出资170万元的利息应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所述,实物出资的钢架管应当经过作价评估,验资报告包含了对钢架管的评估作价内容,李传友的签收手续能够证明出资的钢架管已经到位,省建工集团公司完成了出资180万元的举证责任。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省建工集团公司存在180万元出资不实的情形。庭审中,南通三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责令省建工集团公司和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提交1998年出资180万元钢架管期间的财务帐目和相关报表,一审法院认为验资报告能够证明18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南通三建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距今已20余年,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保管期限表的规定,部分资料已经超过了保管期限,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省建工集团公司抽逃出资170万元,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按省建工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承担清偿责任的时间和金额、历年的贷款利率计算,省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的本金为170万元,利息为1049013.74元,两项合计为2749013.74元,扣除省建工集团公司已经承担的1887800元,还应在861213.74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不实180万元及利息2408029.50元的范围内强制执行;二、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抽逃资金170万元的利息861213.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2015)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三、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抽逃资金170万元的利息861213.74元的范围内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5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南通三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20日的视频资料一张(内含两段视频及整理资料),该视频中的人物系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传友,南通三建公司职工朱炳祥。在该视频资料中,李传友称经过几次落实,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确实欠公司钢架管,是原来省建工集团公司租的物贸公司的钢架管,丢失了一部分,没有1000多吨钢架管,反正有一、二百吨,最多100多吨。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注册时没有接收到1000吨钢架管,其不知道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注册时有1000吨钢架管的事实。李传友对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附的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李传友”的签字进行了认真辩认,称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接受单位法人代表中“李传友”的签字“肯定不是我签的字”,拟证明:1、省建工集团公司在1998年未实际将1041.45吨钢架管交付给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其工商登记中的出资系虚假出资;2、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书鉴字第14号),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提供的标时为“98.1.15检材《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与四份样本中“李传友”的签名非出自同一人笔迹,拟证明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附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省建工集团三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视频中显示的人是李传友,但无法听清楚李传友的陈述内容,但其对1000多吨的钢架管并没有明确否认,因此对视频资料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该视频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是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录的视频,并不是在二审期间取得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南通三建公司单方委托,不具备参考价值,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的检材与样本非同时期形成,并且在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多处李传友的签字均与检材中的签字时间为同时期,签字字样相似,南通三建公司以同时期的样本作比较,显然不具有可信性。省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均有异议,视频的录制是非法的,视频本身也是不完整的,南通三建公司也未提交视频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证据二,质证意见同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因为鉴材本身就是复印件,得出的结论肯定与原件不一致,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和三公司原材料负责人落实架管之事,现已查明总公司实物已到位,特此说明”,拟证实该证据与已经提交在案的高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出资已经到位。证据二、李传友手持书面说明的照片一张,拟证实2020年12月1日的书面说明是李传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公示信息材料,拟证实根据2016年1月之前的档案管理期限表,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期限为15年。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集团总公司以及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历经多次国有企业改制、人员变动等因素,公司成立之时的会计档案已经无法查找,无法提供公司成立时实物出资的完整会计记录。当年的验资单位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注销,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所依据的支撑材料已经无法查找。证据四、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济国资委办【2003】22号文件、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济国资企字【2000】第21号文件,拟证实,包括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内的整个省建工集团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进行多次改制后成为股份制企业。在此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严格的审计复核,济国资委办【2003】22号文件第一页得出明确结论“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已经结束”,可以间接证明省建工集团公司对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实物出资已到位。省建工集团公司亦同时提交了上述证据四即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济国资委办【2003】22号文件、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济国资企字【2000】第21号文件及上述证据三即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公示信息材料,证明目的同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江苏南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1、书面证明中手写笔迹是否确为李传友所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后附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2、文字中显示公司实物已到位,既未显示是何公司,亦未显示是何实物,就该部分文字记载而言,强行与本案发生关联很牵强;3、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应向法庭出具说明书,在缺乏合理理由和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即便该证据真实且关联性极强,也不应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证明目的。省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另提供了一份山东省国营施工企业内部料具销售单,名称是材料出库,购料单位是第三项目公司,加盖了省建工材料公司的专用章,显示有1023733元的材料出库,时间是1998年1-2月份,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称上述材料出库单确实不能和本案争议的1000吨钢架管一一对应,但是有出库单。江苏南通公司质证称,该出库单是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单方制作,仅显示有价值102万元的材料出库,至于是何种材料未明确,虽显示购料单位是第三项目公司,但第三项目公司是否与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存在关联无法认定,销售单位也无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印章,故江苏南通公司认为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省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1、该出库单与验资证明记载的时间1998年1月15日一致;2、因为材料出库是分批出库,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也陈述是每个项目需要的时候出库,所以金额与180万元难以一一对应,也是合理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鲁济高信会评验字(1998)第07号验资报告所附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载明,根据省建工集团公司以鲁建工限字第70号文批准成立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经研究同意由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列资产作为投资,为此办理交接手续。钢架管,1041.45吨,单价1728.36元,金额180万元,接受单位法人代表“李传友”签字,加盖有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下附另一表格,存放地址: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企业验收人:李传友,验证日期:1998年1月15日。
省建工集团公司、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称,《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载明的1042吨钢架管的存放地址“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是整个集团共用的仓库,不是省建工集团公司及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专属的仓库,集团公司所有的材料都统一存放材料公司,集团公司下属的每个公司都要去材料公司统一领取,从材料供应公司取材料应该有出库单。一、二审中,省建工集团公司、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均未提供关于案涉1042吨钢架管具体流向等事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成立之时,省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180万元的范围内清偿(2015)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首先,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济高信会评验字(1998)第07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及后附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载明:省建工集团公司以1041.45吨钢架管作价180万元(1728.36元/吨)作为出资,省建工集团公司出资的钢架管由李传友签收,存放于“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对该出资证明中钢架管签收人李传友的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附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与四份样本中“李传友”的签名字迹非出自同一人笔迹。另外,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传友亦对山东济南高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所附的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李传友”的签字进行辩认,确认《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中“李传友”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南通三建公司现已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省建工集团公司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
其次,《实物资产出资资信证明》载明1041.45吨钢架管存放于“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处,省建工集团公司、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在庭审中均称“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是整个集团共用的仓库,不是省建工集团公司及省建工集团三公司的专属仓库,集团公司所有的材料都统一存放材料供应公司,从材料供应公司取材料应该有出库单。省建工集团公司将该钢架管存放于“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处,并不能当然认定已转移交付给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更不能证实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已实际接收该钢架管,省建工集团公司仍需要提供案涉钢架管已全部被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接收的出库单据并由其实际控制、使用的相应证据。虽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另提供了一份山东省国营施工企业内部料具销售单,但销售单的购料单位及钢架管的数量与本案均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已接收案涉1042吨钢架管的事实;
再次,省建工集团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时任省建工集团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友的书面说明载明“经我和三公司原材料负责人落实架管之事,现已查明总公司实物已到位”,对此,本院认为,李传友并未提供其对案涉钢管已实施了查明落实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已查明总公司实物已到位”结论的相应依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李传友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书面说明仅属于单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省建工集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180万元的实物出资已到位。另外,诉讼中,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作为案涉钢架管的接收方,也未提供其已从“省建工集团公司材料供应公司”领取了1042吨钢架管的出库单据,该1041.45吨钢架管数量大且属于非消耗品,即使因为时间原因之前的单据已无法保存,但若省建工集团三公司已接收了案涉钢架管且实际控制使用,应能够说明钢架管的实际状况、使用情况及去向,但诉讼中省建工集团三公司陈述不清楚该1042吨钢架管的现状及去处。省建工集团三公司亦未提供其已接收了1042吨钢架管的相应证据,亦进一步印证了省建工集团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要求追加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7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4元,均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新新